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勇与卿治明、卿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卿治明,卿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193号原告唐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治明,男,汉族。被告卿丽,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勇与被告卿治明、被告卿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卿治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诉称,2016年8月18日14时24分,被告卿治明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卿丽所有的川A0V6**号小型客车,在成彭路白鹤街路口时,与原告唐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唐勇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勇和被告卿治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勇左足跟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卿治明所驾车辆川A0V6**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唐勇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8534.6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唐勇;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卿治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V6**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卿丽,被告卿丽与被告卿治明系姐弟关系。川A0V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卿治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卿治明垫付了原告唐勇的医疗费,本案医疗费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卿治明。被告卿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V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经向被告卿治明赔付了本案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于原告唐勇诉请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107天;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认可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4时24分,被告卿治明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卿丽所有的川A0V6**号小型客车,在成彭路白鹤街路口时,与原告唐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唐勇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勇和被告卿治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勇左足跟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唐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起重机操作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唐勇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天星街29号附30号梅金章处。川A0V6**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卿丽,被告卿丽和被告卿治明系姐弟关系。川A0V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唐勇以与被告卿治明、被告卿丽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唐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东梅金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一份;本院对梅金章和唐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唐勇要求被告卿治明、被告卿丽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唐勇和被告卿治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唐勇和被告卿治明按照4:6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被告卿治明所驾车辆川A0V6**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勇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唐勇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结合原告唐勇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能够确认原告唐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唐勇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唐勇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唐勇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年计算107天(住院17天加出院医嘱休息3月)。关于原告唐勇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唐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唐勇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唐勇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并认可本案的残疾赔偿系数为9%,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唐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2、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13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误工费12123.83元(2015年四川省建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年÷365天/年×107天=12123.83元);5、残疾赔偿金47169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9%=47169元);6、鉴定费103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65492.83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4462.8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4462.83元;二、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勇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钰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