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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淑敏、史同冰等与李焕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敏,史同冰,李焕美,李存元,李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233号原告:冯淑敏,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史同冰,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李焕美,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李存元,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李通(系被告李焕美、李存元之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冠亚G区。原告冯淑敏、史同冰与被告李焕美、李存元、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敏、史同冰、被告李焕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元、李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敏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焕美向原告冯淑敏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月7日被告李焕美、李通向原告冯淑敏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焕美、李存元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了上述6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史同冰诉称:被告李存元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史同冰借款2万元,期限3个月;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史同冰借款2万元。除第二笔借款于2016年3月还本金1万元外,其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焕美辩称:向原告冯淑敏借款3万元、8万元、6万元属实,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焕美每月都向冯淑敏还账,2015年1月给了5500元,2月到8月都是8500元,9月份到12月份是5200元,1月份给了5000元和一双鞋,一双鞋折款200元,2月份给了1900元,共计92900元;对于史同冰主张的被告李存元的两笔借款,经被告李焕美辨认,认为不是李存元的签字,但对2016年3月还史同冰本金1万元无异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存元、李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焕美向原告冯淑敏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三十;2015年1月7日被告李焕美、李通向原告冯淑敏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三十;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焕美、李存元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后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了上述6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存元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史同冰借款2万元,期限3个月,逾期每日按1%加收利息;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史同冰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5%。被告于2016年3月还本金1万元。2014年4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李焕美就上述借款达成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一年内还清借款本金”,并保证每月还款5000元,不再追要合同利息;如果借款人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不放弃按原合同追要借款利息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相关的借款合同、质押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条(借款凭证、借据、欠条)、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二原告请求由相关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2016年4月19日的还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起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仍依原合同追要借款利息,故原告放弃利息是在被告依约定归还借款的基础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自2016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参照原合同,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被告依法支付。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月利率,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约定月利率或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2%的,其高出部分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调整至2%;既约定借款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其二者之和不得高于月利率2%;对于借款合同或者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和违约金高过部分以及2016年5月1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焕美的辩称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存元、李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美偿还原告冯淑敏借款30000元;被告李焕美、李通偿还原告冯淑敏借款80000元;被告李焕美、李存元偿还原告冯淑敏借款40000元,并分别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李存元偿还原告史同冰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违约金)。以上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3590元,由被告李焕美负担1795元,被告李通负担795元,被告李存元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一斌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曹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岳雅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