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范长在与韩艳强、胡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在,韩艳强,胡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74号原告:范长在,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强,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瑞霞,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范长在与被告韩艳强、胡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证人范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强、胡瑞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韩艳强、胡瑞霞向原告范长在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3月11日前还款。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韩艳强、胡瑞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还款计划;3、证人范志安证言。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范长在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韩艳强、胡瑞霞共同向原告范长在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约定: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1日前偿还借款;如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将按照2013年6月6日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艳强、胡瑞霞共同向原告范长在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为凭。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韩艳强偿还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强、胡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长在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韩艳强、胡瑞霞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范长在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韩艳强、胡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暴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