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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1、郭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1,郭某2,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075号原告:朱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女,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2,男。被告:李某,女。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郭某1、郭某2、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彩礼5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在肃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协商先办理离婚,然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彩礼52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后,被告反悔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退还彩礼。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某1辩称:1.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将郭某2、李某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按照风俗习惯当场退了9000元,其他钱也都买了陪嫁,都在原告家中,所以彩礼已经不存在了,就没有返还的必要。被告郭某2答辩意见与被告郭某1一致。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与被告郭某1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是否就退还彩礼问题在登记离婚前达成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和整理的录音资料,拟证实原、被告就退还彩礼达成协议后双方才登记离婚。被告辩称离婚当天确实协商过,但是没有最终达成协议。对此,结合庭审情况及生活常理,双方应是先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再登记离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虽然没有最终的协商结果,但是协商的过程中女方对退还彩礼的态度很明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1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在筹办婚礼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于同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没有举行婚礼仪式,亦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认为虽然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短,但是为筹办婚礼期间双方共同在婚房居住,且原告对被告实施两次家暴均是半夜在婚房内,应认定为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即使双方为筹办婚礼半夜在婚房内发生纠纷,也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也再无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说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告的说法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中男方家长向女方家长给付彩礼52000元,女方家长当场返现9000元,实收现金43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3000元。三被告辩称彩礼款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且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部分用于男方将女方打伤后的就医花费,原告虽对打伤被告的事实亦认可,但由于女方未提交就医花费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缔结婚姻而言,当事人只能是男女双方,但根据民风民俗,彩礼的给付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到双方家庭。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且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离婚纠纷,故原告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1虽然登记结婚,但未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同时,鉴于彩礼款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且在原告家中,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1、郭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38元,由被告郭某1、郭某2、李某共同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韩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