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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地质二中对面手机电子门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2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1在赤峰市松山区地质二中对面其经营的“手机电子”门市,以人民币1000元收购刘某2伙同宋某盗窃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在卷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行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