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尚明与周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明,周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532号原告:李尚明,男,194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邦玉,女,1956年6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尚明与被告周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原告也在江北镇人民政府上班,一直以来双方均认识.2010年6月1日,被告周邦玉以经营轮船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脱不下情面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壹万元每年结息壹仟元计算,当时有江北镇退休老干部黄长元在场,且被告口头承诺如原告需要资金可随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后因原告家庭客观原因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置之不理。直至今日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邦玉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道桥社区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周邦玉向原告李尚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北社区居民李尚明现金贰万元。壹万元一年结息壹仟元正”。嗣后,原告李尚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邦玉交付本金20000元。至今,被告周邦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尚明以被告周邦玉书写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周邦玉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尚明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还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借条》约定壹万元一年结息壹仟元,则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10%,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周邦玉应偿还原告李尚明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尚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荣彬代理审判员 胡忠华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