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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委会对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215号案外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穆艳来,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景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洪伟,该村主任。本院在执行(2016)吉01执26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以下简称大营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民村)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红民村异议称,对法院冻结的村账镇管统一账户不服,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内红民村的资金3104165.20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长绿农负办(2003)1号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后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起对全镇所有行政村的账目统一由镇经管站设专户管理。各村账目分开但专用统一账户,被执行人的账户在专户中。该账户被冻结后,全镇各村账目全部无法正常运行。近期,我村因长春市小五环重点工程征占我村土地,对已签订合同的农户要发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由于账户冻结无法正常发放。申请人对贵院执行公务无异议,但该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工作的开展。经本院查明,原告瑞鑫园林公司与被告大营子村委会、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瑞鑫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5611元。二、大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瑞鑫园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8854246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以17708493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止;以265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260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5日止;以255627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2515561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驳回瑞鑫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大营子村委会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瑞鑫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2016)吉01执268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营子村委会在银行账户存款本金2532596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冻结了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西镇经管中心)在吉林银行长春和平支行设立的尾号为6400账户,冻结时该账户中的余额为20098278.74元。后,本院将该账户内的14792014.60元扣划至本院,扣划时涉案账户内还剩余5519264.14元。在本院扣划后,涉案账户又有7笔款项存入,城西镇经管中心向本院说明,这7笔款项中只有6万元是大营子村的,其余都是另外四个村子的。另查明:2003年5月15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长绿农负办(2003)1号《绿园区农民负担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后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城西镇政府根据该文件精神和要求,由城西镇经管中心在吉林银行开设账户,用于管理该镇大营子村、四间村、跃进村、红民村、长青村五个行政村的各项收入、支出账目,且这五个行政村的往来款项统一使用同一个银行账户即涉案的账户,并由城西镇经管中心将五个行政村的往来款分别进行记账。本院认为,城西镇经管中心和红民村是根据地方行政村村账镇管的统一要求,将五个行政村的资金统一用一个账户进行管理的,故涉案账户内确实存在红民村的资金。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中止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账户内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民委员会的资金3104165.2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