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万军、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万军,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万军,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平原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法定代表人庞志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金宝,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万军因朱万军诉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万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法律错误,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于1970年12月应征入伍,于1975年3月15日退伍。2012年在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依法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48520元后,于2013年3月退休。退休时未计算5年军龄,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交涉,但被申请人虽然补了5年军龄工资,但依据(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文件中关于“军龄计入一般工龄”的规定计算错误,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依据劳社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2007)28号文件中“实际缴费年限与其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的规定确定我的工资为1120元,被申请人依据的文件错误,原审法院据此文件进行判决更是错误。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工资没有计算其军龄与事实不符,在我们对申请人所发放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对其五年军龄的计算,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没有计算的情况,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再审法院予以维持。再审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朱万军提交劳社部发(2007)28号文作为新证据,用来证明被申请人依据(63)中劳薪便字文件计算工资标准错误。被申请人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2007年的文件,在一审时已经存在,并且申请人原审时也已经提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文件的内容与(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文件内容并不冲突,基本是一致的,把军龄合并计算到工龄中发放保险待遇。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劳社部发(2007)28号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确定的工资标准错误,且申请人认可在原审中知道该文件存在,只是不知道具体文号,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原审中,在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对朱万军的工资计发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朱万军主张应按退伍军人补贴政策办理,但未提供相应文件进行举证,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劳社部发(2007)28号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其确定的工资标准错误,也不能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朱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冬梅审 判 员 郭喜珂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