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皇甫大伟、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皇甫大伟,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9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程静,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生,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大伟,男,汉族,1993年2月1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明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被告皇甫大伟、被告邮政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皇甫大伟系被告邮政物流公司员工,2015年9月15日,被告皇甫大伟在送快递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事发后经协商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复诊后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相关事宜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23元。被告皇甫大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张某从车库冲出来撞到我送快递的三轮车前面,我没有过错,当时我就报警,出于人道主义,我主动把小孩带到医院去看的。我是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我方只承担部分费用,不承担全部费用。被告邮政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承担原告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皇甫大伟驾驶送邮政快递的三轮车,在涟城镇学府小区7号楼前路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从涟城镇学府小区7号楼13号车库跑出的原告张某,三轮车将原告张某拖至碰撞点西三米左右处停下,致原告张某受伤的事故。原告张某伤后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354.51元。另查明,被告皇甫大伟系被告邮政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皇甫大伟送快递工程中。被告皇甫大伟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淮安市盱眙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张某头面部及胸背部等多处软组织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护理期限7日为宜、营养期限1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其中,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为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照片、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935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计300元;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7天,计5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94.51元。在居民居住区内驾车,应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以确保安全。本案中,被告皇甫大伟疏于观察,车速过快,驾车不慎,撞到突然外出横过路道的原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居民居住区车库门前非休闲、玩耍地方,原告未注意车库门前道路过往车辆,突然从车库外出横过路道被撞,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皇甫大伟的责任。本院确定减轻被告皇甫大伟20%的责任。被告皇甫大伟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因被告皇甫大伟系被告邮政物流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系被告皇甫大伟履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故被告皇甫大伟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承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75.61元(原告张某于取得上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皇甫大伟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384元,原告张某��担131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