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未按期限检验的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昆线由石林方向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福昆线K2490+880M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程越相撞,致其受伤。经鉴定,程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昆石大队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程某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静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