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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滢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滢,孟庆章,文会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滢,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大专文化,系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孟庆章,曾用名孟城,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大专文化,系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文会藤,曾用名文会腾,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大专文化,系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滢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庆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会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滢、孟庆章、文会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黄滢与被害人唐某因朋友生活中的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滢遂纠集被告人孟庆章以及冯某1、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三把水果刀,乘坐的士至长沙市岳麓区靳江阳光小区一栋前坪,2015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黄滢、孟庆章和冯某1持刀将被害人唐某、张某1、彭某砍伤,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张某1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滢、孟庆章分别在其所就读的职业学院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滢、孟庆章的家属分别代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唐某、张某1、彭某进行了赔偿,三名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二、非法拘禁事实201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滢、文会藤伙同冯某2(另案处理)为逼迫被害人吴某1分摊合伙筹备做“借贷宝”业务的费用,在租住的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社区大众传媒教师公寓11栋1单元501房间内,被告人黄滢、文会藤与冯某2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殴打,并采取反锁房门的方式,迫使吴某1留在该501房间内,非法剥夺被害人吴某1的人身自由约38个小时。2016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滢、文会藤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至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滢、文会藤的家属分别代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滢、文会藤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滢系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物流管理系学生、被告人孟庆章系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车辆工程系学生、被告人文会藤系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电力工程系学生。被告人黄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即先行羁押十六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告人文会藤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长沙县公安局因该案于2016年7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黄滢、文会藤均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且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滢、孟庆章、文会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影像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资料、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及移送案件通知、学籍证明及在校表现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张某1、彭某、吴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曾某、张某2、尚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滢、孟庆章、文会藤的供述和辩解;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5]0877号、0878号、087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滢、孟庆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滢、文会藤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经查,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滢、孟庆章持刀伤害被害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滢、文会藤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亦系主犯,且对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庆章、文会藤分别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不予支持。另查,被告人黄滢、孟庆章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两被告人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滢、文会藤在非法拘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两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滢一人犯数罪,应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滢、孟庆章、文会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滢、孟庆章犯故意伤害罪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庆章、文会藤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折抵后,刑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孟庆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文会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