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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二曲镇镇丰村北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二曲镇镇丰村北二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4民初8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雁,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二曲镇镇丰村北二组。负责人:王等生,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二曲镇镇丰村北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第三人二曲镇镇丰村北二组的组长王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就北环路北原告承包的口粮地,东至北一组地畔,西至北一组地界往西延伸10米点至,南至北环路至大渠宽10米,于2006年12月29日、2008年4月24日两次签订转让协议,按有偿价值每亩3.6万元,转让给被告用于建房。现因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2008年4月24日两次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系镇丰村北二组村民,在村组的参与下,签订了转让协议。原、被告关于两份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实质上是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的争议,一旦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相当于替代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在人民政府未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作出确认前,原告即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