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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禄与被告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禄,刘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29号原告:陈光禄,男。被告:刘荣华,女。原告陈光禄与被告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刘荣华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禄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7月18日被告刘荣华在原告处借现金14000.00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特提起诉讼,请及时判决。被告刘荣华未提出答辩。原告陈光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光禄与被告刘荣华系熟人关系。2016年7月18日,被告刘荣华在原告陈光禄处借钱14000.00元,并定于同年10月底前偿还。当天原告陈光禄向被告刘荣华提供了14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荣华未向原告陈光禄归还。经原告陈光禄催收,被告刘荣华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陈光禄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光禄现金壹万肆仟元正,12月30日前还本带息。”被告刘荣华在借条下方签字。到期后被告刘荣华仍未归还。同时拒绝与陈光禄联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光禄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刘荣华提供14000.00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14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光禄要求被告刘荣华清偿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陈光禄借款本金1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丛根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