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法申、麻庆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法申,麻庆河,刘先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847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亮,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该行大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晨,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该行大桥支行员工。被告:袁法申,男,1957年01月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麻庆河,男,1959年12月0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刘先亮,男,1967年03月1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法申、麻庆河、刘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亮、魏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法申、麻庆河、刘先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第5120908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麻庆河授信金额5万元、袁法申5万元、刘先亮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合同签订后,麻庆河于2012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2日到期;同日袁法申、刘先亮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000元没有付清。被告袁法申、麻庆河、刘先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法申、麻庆河、刘先亮签订了(2012)年第5120908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麻庆河授信金额5万元、袁法申5万元、刘先亮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麻庆河、袁法申、刘先亮于2012年9月13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9.64‰。借款到期后,袁法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利息和剩余本金1000元没有付清;麻庆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利息和剩余本金1000元没有付清;刘先亮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借款利息和剩余本金2000元没有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约定发放贷款后,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继续偿还责任。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法申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麻庆河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利息;三、被告刘先亮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利息;四、袁法申、麻庆河、刘先亮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