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立海与李向东、蔡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海,李向东,蔡海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663号原告:杨立海,男,193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杨立海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窦智,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向东,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蔡海平,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采莲,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立海诉被告李向东、蔡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海及其代理人XX、窦智、被告李向东、被告蔡海平及其代理人毛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94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82年下户时,原告家向罗平县腊山街道办大水塘居委会大水塘村二社(原属罗雄镇大水塘村委会大水塘村第二社)承包了地名为陆家田的承包地0.29亩,后续承包时,二社继续将该田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而后该地被征收,征地实际丈量面积为0.917亩,原告家应分得补偿费39431.00元。当时被告李向东负责分配征地补偿费,可被告李向东一直拖着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的儿子及孙子等人去找被告李向东要,才知道补偿费被被告李向东发给第三社的蔡海平了,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不当得利行为,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9431.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向东辩称,我分配补偿款是按照国土资源局的丈量表分配,表上丈量的是谁的名字我就发给谁,土地征收丈量表土地局有存根。被告蔡海平及其代理人答辩称,一、答辩人蔡海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答辩人父亲蔡明辉。二、本案系重复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案已经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三、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四、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答辩人与村集体签有征地协议,依法享有征地的相关经济补偿,领取征地补偿费。原告起诉不当得利不符合该案的法定构成要件。六、本案的争议地已经被征收使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终止。因此原告不能以承包经营合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罗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立海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原告在“陆家大田”有承包地;3、征地补偿表,证明原告征地补偿实际丈量面积为0.917亩,获得补偿费39431元及补偿款被蔡海平领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海平及其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结合第三组证据刚好证明该土地补偿款为蔡海平的,土地征收补偿表上面没有原告杨立海的名字,征用的土地不是杨立海的。而是被告蔡海平的。4、影像资料一份(原告孙子杨航录制),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去找被告李向东要钱才知道钱被蔡海平领了,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李向东认为原告去找过他有这回事,他们录像我不知道,他们去了说还有几万元叫我拿出来,说被我贪污了,我说我们是按国土局的土地丈量表分配的,你要钱就走法律程序。被告蔡海平及其代理人认为该影像资料证明不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李向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罗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情况调查表,证明土地征收户的名单,“双沟边”这块地征收着原告家土地,但是在“陆家大田”没有原告家的承包地,征收的是被告蔡海平家的土地。2、征地款发放到户表,证明征地补偿费是按被征地农户发放的。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向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之前不知道其家的地被征收着,是后来拿到花名册后才知道的,李向东说他是2015年才把表发下来,就算知道也应该是从2015年才知道,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蔡海平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李向东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刚好证明了征用的土地是蔡海平家的不是原告家的。征地行为是公开的,其家土地是否被征收,这么多年难道原告不清楚。如果原告认为补偿款发放错误应该在2006年就知道该事情,而不是2016年才知道。被告蔡海平向本院提供了罗平县法院2016年云03**民初1165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传票、蔡明辉证人证言、传票、裁定书,证明该案是历史争议问题,本案已经经过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的案件争议的事实是一致的,只是诉讼请求不同,故法院不应受理。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向东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庭审后,被告蔡海平向本院补充提供了1988年9月30日及1990年6月8日决议书各一份,证明在1988年原告杨立海、余长发、被告蔡海平的父亲蔡明辉三人合伙办厂,因建厂需要用地而进行了调换,原告杨立海家陆家大田调给被告蔡海平的父亲蔡明辉管理耕种的事实及在1990年原告杨立海退伙时,该土地也是明确给蔡明辉家的。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签过决议书,两份决议书都是假的。被告李向东对两份决议书没有意见,认为1990年6月8日这份决议书是其代书的,1988年那份不是其写的。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在卷予以证实双方的观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27日的庭审笔录及传票、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不予受理的观点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2年下户时,原告杨立海家向罗平县腊山街道办大水塘居委会大水塘村二社(原属罗雄镇大水塘村委会大水塘村第二社)承包了地名为陆家田的承包地0.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面积)。1984年4月由蔡明辉(被告父亲)、杨立海、杨立忠、杨立心、余长发等五人合伙开办罗平县佳美酿造厂,当时杨立心因年纪大退出。办厂时因需要第三人蒋长毛家的土地,经协商,合伙人余长发用其家2.4亩承包地调换了蒋长毛家2亩承包地建厂房用,蔡明辉又调换了2.5亩承包地给余长发家,原告杨立海家把陆家大田的约0.8亩土地划给蔡明辉家管理使用。后来,酿造厂出现了亏损,杨立忠就退出了。该厂就只有蔡明辉、杨立海、余长发三人,并于1988年9月30日三合伙人写了个决议书,将余长发家与蒋长毛家调换的建厂所用的土地归三人所有,但如退出后,对厂内的财产及土地无享受权;如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归个人所有,不再重划土地。后余长发死亡就退出了。1990年原告杨立海提出退伙,并于1990年6月8日由本案被告李向东(当时的小组会计)代书又写了份决议书,明确合伙人杨立海退伙,原来调换的土地归酿造厂使用,由杨立海补出三千元给酿造厂,以后酿造厂的一切经营事务与杨立海无关。到此,该酿造厂就只有被告蔡海平父亲蔡明辉一人了。原告杨立海家调换给蔡明辉的承包地由蔡明辉划给其子被告蔡海平一直耕种管理。2006年该土地被征用,实际丈量面积为0.917亩,被告蔡海平根据罗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情况调查表及大水塘村二社决定的分配方案,被告蔡海平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9431元及2013年分得预留地37.55平方米。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一直没有变更,承包户还在是原告杨立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是经罗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及实地丈量确定了各家各户的征地面积,经罗平县腊山街道大水塘居委会大水塘村二社确认,并对该社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将争议地“陆家大田”面积为0.917亩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被告蔡海平。这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杨立海起诉被告蔡海平给付征地补偿款394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向东在2006年土地被征收时为大水塘二社的会计,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是代表村民集体组织,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向东给付征地补偿款394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范畴,法院不应受理等观点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立海请求被告李向东、蔡海平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杨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