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德新与李友、李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新,李友,李怀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056号原告李德新: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李怀玉,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新与被告李友、李怀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李友、李怀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新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李友驾驶鲁B×××××/鲁BU8**挂重型半挂车在蒙阴县桃墟镇公家城子村路段,与原告所有的苏N×××××/苏N47**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李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14000元,施救费16500元,停运损失36000元共计16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驾驶员,与李怀玉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车主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户提交证件证明车辆年审无问题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怀玉辩称,我是鲁B×××××、鲁BU8**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我与青岛阶梯国际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友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要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48分许,被告李友驾驶鲁B×××××/鲁BU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桃墟镇大站村路段,与对行的程跃驾驶的苏N×××××/苏N4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跃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苏N×××××/苏N47**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德新,程跃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沭阳鸿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经原告单方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948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苏N×××××/苏N47**挂半挂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原告的车辆做出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14000元,原告为施救该车辆支出施救费16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有异议,称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另查明,原告的车辆苏N×××××/苏N47**挂半挂车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停运损失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怀玉达成协议,被告李怀玉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3000元。鲁B×××××/鲁BU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怀玉,挂靠在青岛阶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二份计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挂靠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上述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友系被告李怀玉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李友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的损失,应有被告李怀玉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鲁B×××××/鲁BU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怀玉作为鲁B×××××/鲁BU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李友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14000元,应当先由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有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6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有异议,称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和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应予酌减,本院支持施救费为11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新的车辆损失114000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施救费11000元和剩余的车辆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新车辆停运损失2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李怀玉负担6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世龙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