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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执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傅孝红、甘涛与被执行人王海、周鼎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孝红,甘涛,王海,周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傅孝红,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甘涛,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海,男,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周鼎立,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执行傅孝红、甘涛依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标的款16339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350元,共计165746.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周鼎立银行存款947.27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股票等,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