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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水兰、陈忠与姜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兰,陈忠,姜锐,陈小杰,冯嘉雯,陈鉴平,周凯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兰(曾用名李秀芳),女,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曾用名陈贤忠),男,汉族,1949年7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锐,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小杰,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原审被告:冯嘉雯(曾用名冯爱文),女,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审被告:陈鉴平,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审被告:周凯容,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审被告陈鉴平、周凯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鉴平、周凯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水兰、陈忠与被上诉人姜锐及原审被告陈小杰、冯嘉雯、陈鉴平、周凯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水兰、陈忠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667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1、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典型的例子为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汇款时错汇到他人账户等。其都需要首先由主张不当得利人先行主张是因何原因造成不当得利这一结果。仅仅汇款这一事实是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的,还需根据汇款的原因一起考量才能确定能否构成不当得利。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汇款给上诉人是因为借款给李水兰,则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那么只能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而构成“不当得利”这一结论不会因为“民间借贷败诉”这一事实而得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由是否有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来确认,而本案上诉人由始至终均没有陈述是什么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由始至终均陈述是借款,而“借款败诉”不构成不当得利。2、上诉人并没有得利。上诉人是否得到利益这一“利益”应该是指“实际利益”,而不应是上诉人的账户收到款项就是“得利”。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清楚陈述,本案所涉的150万元实际上是刘思华向杜明挺的借款。只是杜明挺通过本案被上诉人姜锐的账户转到了上诉人李水兰的账户,然后刘思华再指示陈小杰将款项从李水兰的账户转到陈小杰自己名下账户再转账给陈鉴平,用来归还刘思华欠陈鉴平的款项。上述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了银行流水、当时的短信、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深圳法院和云浮法院起诉虽然其所列案由分别是“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但所陈述的事实是相同,均是基于同一笔汇款,该事实已经深圳两级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处理,基于上述汇款这一事实不应在不同的案件中再行处理。三、一审判决结果无益于交易安全,将造成“讼累”。按照一审的判决逻辑,仅仅提供转账凭证而无需其他任何理由就可构成不当得利的话,上诉人也将可以起诉陈鉴平不当得利而胜诉,其他的任何人都可以仅仅根据一份转账凭证起诉不当得利而胜诉。那样的话,经济交往将天下大乱,无任何交易安全可言,也将造成法院陷于“讼累”。四、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刘思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提供刘思华与姜锐签订的借款合同才能认定刘思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刘思华与姜锐之间不一定有借款合同,也可能仅仅只有一份借据,而借据只能在姜锐手中;其次,即使刘思华与姜锐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也只能在刘思华与姜锐手中,而刘思华与姜锐并非依附于上诉人,也非上诉人的证人,上诉人何德何能一定能让刘思华与姜锐将合同交给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对于这一事实,应结合全案,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李水兰向姜锐借钱,没有提供相关借据,只有银行转账,且经深圳两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为刘思华与姜锐借款,有刘思华在公安的笔录自认,有杜明挺在公安的笔录佐证。有当时刘思华发给陈小杰的短信、银行流水等证明款项的去向,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诉人的陈述完全可以认定法律事实。而且,一审法院即使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其也应该有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吧?但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任何的认定,明显不当。五、上诉人李水兰只是一个家庭主妇,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且没有任何经济能力。如果被上诉人是借款给李水兰的话,不可能在转账前或转账后不要求李水兰提供任何的保证或抵押,更不可能连借据也不立下,也不可能在明知道汇款给李水兰不当后即采取法律措施。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汇款给李水兰是基于另外的,不能被法庭所知的其他理由汇款给李水兰,而这一理由则会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被上诉人汇款给李水兰的理由就是其借款给刘思华,而刘思华借李水兰的账户收取所借款项。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锐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李水兰收取涉案款项确已构成不当得利。1、被上诉人已就不当得利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由四个要件构成: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涉案150万元转入上诉人李水兰的账户后,该款项就由李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支配、控制,被上诉人已无权支配。就上述转账行为而言,被上诉人是受损方,上诉人是得利方,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150万元的转账凭条,且上诉人承认其账户收到了该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对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上诉人应当就其获利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案件中,“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消极事实,受损方难以就获利方有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获利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容易。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应由获利方,即上诉人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商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其并未获利,该主张同样与事实相悖。首先,上诉人在没有法定或商定事由的情况下,其收取、占有、支配涉案款项已经构成获利;其次,上诉人在收取涉案款项后向陈小杰转账、陈小杰向陈鉴平转账,均属于对涉案款项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是否另行获利并不妨碍本案不当得利的构成。3、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其收取涉案款项(获利)的依据系案外人刘思华借用李水兰账户,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刘思华(或杜明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此种辩解没有任何事实基础。(1)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述辩解提供有效的证据。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天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水兰、陈小杰、陈鉴平的银行流水记录等,均无法证明其主张。①银行流水记录仅能证明李水兰收款、还贷的事实。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7月14日,李水兰收到被上诉人转账的150万元;2014年7月18日,李水兰的银行贷款到期,其向银行偿还本金150万元。李水兰的收款与还贷,所涉金额完全一致,时间上也如此接近,难道真的是巧合?除此之外,涉案150万元在李水兰、陈小杰、陈鉴平的账户之间的流转,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涉案款项的自行处置,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毫无关联,被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无法干涉。②天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应当作为本案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一,该《询问笔录》并非原审法院向天马派出所调取,而是上诉人自行调取后向原审法院提交。根据《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的有关定义,“立案、侦察、破案、预审和处理案犯的情况和材料”均属于国家秘密,严禁外泄。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其代理律师,均无权在当时进行查阅或调取。因此,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属非法证据。其二,即使不考虑上述合法性问题,因《询问笔录》未经法院的审理认定或公安机关的后续处理,故其内容不属于“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笔录中被询问人所陈述的情况,仍然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③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思华(或杜明挺)曾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并根据合意实际收付款项。借贷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构成借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思华(或杜明挺)曾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后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动表示,承认或追认涉案款项系其向刘思华(或杜明挺)借款。被上诉人与刘思华(或杜明挺)之间,不存在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借据或收条,更没有实际上的资金往来,上诉人所辩称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上诉人的辩解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其言辞自相矛盾。①刘思华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长期与李水兰(陈小杰为其委托代理人)合作,进行银行贷款转贷并牟取巨额不法利益。同时,刘思华还承认,其利用李水兰的银行账户及房产证复印件,并假冒李水兰的名义及签名伪造了所谓的“借款合同”。由此可见,刘思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彼此之间关系非常密切。同时,刘思华曾将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交与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此事实也显示二人私交非浅。但是,上诉人显然忘记了自己提交的这些证据,在法庭上不仅否认其与刘思华之间的密切关系,反而声称被上诉人与刘思华相互勾结。这纯属肆意捏造事实,故意干扰案件审理。②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辩称涉案150万元系刘思华(或杜明挺)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其后向上诉人进行书面催收,催收未果后再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从始至终,被上诉人从未将刘思华(或杜明挺)作为借款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辩解毫无事实依据。③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收据,严重不符合情理,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纠纷中,被上诉人与刘思华(或杜明挺)之间同样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收据,更没有与刘思华(或杜明挺)之间发生收付款行为,可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思华(或杜明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刘思华本人从未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在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中,刘思华承认,其是冒用李水兰的名义,包括利用李水兰的银行账户及房产证复印件进行借款。另外,刘思华还声称,涉案的借款合同中,李水兰系借款人,自己是担保人,并假冒李水兰在合同上签字。这一证据恰恰说明:就被上诉人转账时的主观意识而言,借款的对象是李水兰,而不是刘思华。其次,被上诉人也从未将刘思华作为借款人。在得知刘思华假冒上诉人李水兰签字借款后,担保人并未追认刘思华为借款人,而是直接向李水兰发催款函,在催收未果后,被上诉人随即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与刘思华之间从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更没有资金收付之事实,上诉人的主张毫无依据。上诉人的有关辩解和指控言辞前后矛盾,对人对己持双重标准,毫无原则和诚信可言。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以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实际,前诉(民间借贷诉讼)与后诉(本案不当得利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不存在重复起诉。2、司法实践支持被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此前,被上诉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前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指出,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已就本案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刘思华(或杜明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鉴平、周凯容述称:一审判决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一审判决无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姜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水兰、陈忠、陈小杰、冯嘉雯、陈鉴平、周凯容共同向姜锐返还不当得利150万元。2、李水兰、陈忠、陈小杰、冯嘉雯、陈鉴平、周凯容共同向姜锐支付因未返还不当得利而导致姜锐损失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168100元(1500000元×656天×6.15%÷360天)】。3、李水兰、陈忠、陈小杰、冯嘉雯、陈鉴平、周凯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水兰、陈忠是夫妻关系,陈小杰是李水兰、陈忠的儿子,冯嘉雯是陈小杰的妻子;陈鉴平、周凯容是夫妻关系。姜锐提供了一份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载明:2014年7月14日,姜锐通过其在广发银行深圳前进支行账号为622568022822227****的账户将150万元汇至李水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08202000015****的账户内,回单附言为借款2个月。姜锐曾以该笔借款是李水兰向姜锐借款,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水兰、陈忠向姜锐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姜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李水兰提交了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天马派出所向涉案有关人员所作的如下笔录,待证被告李水兰非本案的借款人。”。1、2015年1月14日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李水兰,其报案称:2015年1月13日收到姜锐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前来报案,其与姜锐不认识,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其曾于2012年7月份与其儿子陈小杰拿房产证到云浮市工商银行云浮分行找信贷员刘思华办理贷款业务并在该行开立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由其儿子陈小杰保管。贷款后,儿子陈小杰每月均有向银行定期还息。2、2015年1月14日的《报案笔录》,报案人为陈小杰,其报案称:2012年7月份其用其母亲李水兰的工商银行卡622208202000015****叫云浮市工商银行云浮分行信贷员刘思华办理信贷手续。2014年7月14日,刘思华打电话给陈小杰说有一笔150万元转到卡内,到时其发信息后再确定转给谁。当天14时许,刘思华发来信息叫陈小杰把这一笔150万元转入陈鉴平在工商银行云浮石博中心支行卡号为622208202000****的账户内。3、2015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杜明挺,其陈述称:其与被上诉人姜锐共同管理一家公司,并与刘思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刘思华致电称其客户李水兰需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并将李水兰在银行贷款的信息记录及房产抵押物的复印件交由其核实,其同意了刘思华的借款要求,遂通过被上诉人转账150万元到李水兰的银行卡内。4、2015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刘思华,其陈述:2012年7月,上诉人李水兰的儿子陈小杰用其母亲的房产证在云浮市工商银行云浮分行贷款。之后,其帮陈小杰做私人放贷,两年间陈小杰从中获利80万元左右。2014年7月,其利用李水兰个人账户和房产证复印件向杜明挺借款150万元,并冒用李水兰的签名和指模与杜明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而杜明挺利用李水兰的上述贷款资料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于2014年7月14日由付款人即被上诉人将涉案150万元汇至上诉人李水兰的账户。其随后通知陈小杰将涉案款项汇至客户陈鉴平的账户。事后,被上诉人通过杜明挺找到其要求还款,其随后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交给了被上诉人。……。该案判决后,被上诉人姜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3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姜锐虽然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李水兰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5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上诉人姜锐及被上诉人李水兰和陈忠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并不认识,由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既不认识也不存在借款合意。同时,上诉人姜锐也始终无法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李水兰账户支付案涉款项是根据被上诉人李水兰指令所为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李水兰为反驳上诉人姜锐的主张提交了公安机关向案涉人员所作的相关笔录,其中刘思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2014年7月14日利用李水兰个人账户和房产证复印件向杜明挺借款150万元,并冒用李水兰的签名和指模与杜明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已收到涉案上诉人姜锐出借的150万元。杜明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与上诉人姜锐共同管理一家公司,并与刘思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刘思华致电称其客户李水兰需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并将李水兰在银行贷款的信息记录及房产抵押物的复印件交由其核实,其同意了刘思华的借款要求,遂通过上诉人姜锐转账150万元到李水兰的银行卡内。被上诉人李水兰的儿子陈小杰报案称,2012年7月份其用其母亲李水兰的工商银行卡叫云浮市工商银行云浮分行信贷员刘思华办理信贷手续。2014年7月14日,刘思华打电话给其说有一笔150万元转到卡内,到时刘思华发信息后再确定转给谁。当天14时许,刘思华发来信息叫陈小杰把这一笔150万元转入陈鉴平在工商银行云浮石博中心支行的账户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姜锐与被上诉人李水兰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未实际使用案涉150万元。因此,上诉人姜锐认为被上诉人李水兰系案涉借款人,并主张被上诉人李水兰、陈忠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作出后,姜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李水兰收到姜锐150万元的转账款后,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分3笔(每笔50万元)转到陈小杰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02000005****),陈小杰于当天又将180万元分4笔(其中三笔分别为50万元,一笔为30万元)转到陈鉴平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02000015****)。陈小杰在知道姜锐起诉李水兰、陈忠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后,到天马派出所报案,天马派出所向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其中李水兰、陈小杰、杜明挺、刘思华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详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在陈小杰提供给天马派出所的手机内信息截图载明,2014年7月14日14时36分,由“肥仔米”发如下信息给陈小杰:“中国工商银行云浮石博中心支行,户名陈鉴平,卡号为622208202000015****,180万转到这个卡,你记得150转到你度再转出去。”陈小杰称其母亲李水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08202000015****的账户平时都是陈小杰操作,在2014年7月14日,陈小杰接到刘思华的通知,有一笔150万元的款项转入李水兰的账户,刘思华要求先将李水兰账户的150万元转入陈小杰的账户,陈小杰再将180万元转到陈鉴平的账户,故陈小杰就按照刘思华的指示进行转款。由陈鉴平提供给天马派出所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4年3月21日,由陈鉴平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到郭超德的账户,2014年4月25日由陈鉴平的账户转款80万元到谢锦明的账户。对此,陈鉴平称是刘思华在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5日向陈鉴平借款180万元,并要求陈鉴平将180万元转入上述两人的账户。后来,陈鉴平收到刘思华的通知,刘思华称会有180万元转到陈鉴平的账户用于归还借款,陈鉴平当时并不知道是何人将款转入陈鉴平的账户,是在报警后才知道这180万元是在陈小杰的账户转入。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姜锐通过其在广发银行深圳前进支行账号为622568022822227****的账户将150万元汇至李水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08202000015****的账户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笔款项的转入的性质,双方各持己见,姜锐认为属于不当得利款,要求李水兰、陈忠、陈小杰、冯嘉雯、陈鉴平、周凯容归还,李水兰、陈忠、陈小杰、冯嘉雯认为是刘思华向姜锐的借款。从转账记录可见,姜锐是将款项转入李水兰的账户,回单附言为借款2个月,且从刘思华的证言中,刘思华称其提供了一份假冒李水兰的借据,可见,姜锐转款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交付借款本金。基于深圳市两级法院已就本案涉及的150万元作出了生效的判决,认定姜锐与李水兰、陈忠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判决依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需查明款项支付是否是其他法律关系引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由四个要件构成: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姜锐将150万元转入李水兰的账户后,该款就由李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支配、控制,姜锐已无权支配,就该行为而言,姜锐是受损方,李水兰是得利方。在不当得利案件中,“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消极事实,受损方难以就获利方有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获得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容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获利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商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姜锐已举证了将150万元转入李水兰的账户,承担了其利益受损的举证责任。李水兰作为获利方,认为取得该款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李水兰称实际借款人是刘思华,是刘思华要求姜锐将款转入李水兰的账户,李水兰的儿子陈小杰再根据刘思华的指令将款转到陈鉴平的账户,但是,从李水兰举证的证据来看,只有刘思华及李水兰等人的陈述,并没有提供刘思华与姜锐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予以相互印证,姜锐亦不予认可,故李水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思华与姜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不能证实李水兰收到姜锐转入的款项具有正当事由或合法依据,为此,李水兰、陈忠、陈小杰、冯嘉雯的辩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水兰取得姜锐的15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与原物相分离的额外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本案争议的对象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的收取,应依债权法规定,孳息应当从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故不宜采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标准来计算孳息,应按照孳息的一般计算标准计算更为适宜。2014年7月14日,李水兰的账户收到姜锐转入的150万元,故姜锐要求李水兰从2014年7月15日起支付孳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水兰、陈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是李水兰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债务是李水兰、陈忠夫妻共同债务,陈忠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陈小杰虽然是李水兰的儿子,陈小杰亦确认是其操作将涉案的150万元从李水兰的账户转走,但从法律关系上说,150万元转到李水兰账户后,支配、控制权归李水兰,李水兰如何处理或委托他人处理,属于李水兰行使的处分权,就从李水兰的账户转款150万元到陈小杰的账户的行为而言,是李水兰、陈小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不能证实该转款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故不能认定陈小杰属于150万元的不当得利方,姜锐主张陈小杰及其配偶冯嘉雯承担不当得利的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资金流向,姜锐转入到李水兰的账户的150万元,再由李水兰的账户转入陈小杰的账户,其后,由陈小杰的账户转款180万元到陈鉴平的账户,就陈小杰的账户转款180万元到陈鉴平的账户的行为而言,是陈小杰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鉴平亦无异议,即不能证实该转款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故不能认定陈鉴平属于150万元的不当得利方,姜锐主张陈鉴平及其配偶周凯容承担不当得利的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李水兰、陈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150万元及孳息(孳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姜锐。二、驳回姜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水兰、陈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13元,由李水兰、陈忠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案的15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与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由四个要件构成: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姜锐于2014年7月14日将150万元转入李水兰的账户后,姜锐始终无法提供其向李水兰账户支付案涉款项是根据李水兰指令所为的相关证据。而李水兰为反驳姜锐的主张提交了公安机关向案涉人员所作的相关笔录,其中刘思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2014年7月14日利用李水兰个人账户和房产证复印件向杜明挺借款150万元,并冒用李水兰的签名和指模与杜明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已收到涉案姜锐出借的150万元。杜明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与姜锐共同管理一家公司,并与刘思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刘思华致电称其客户李水兰需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并将李水兰在银行贷款的信息记录及房产抵押物的复印件交由其核实,其同意了刘思华的借款要求,遂通过姜锐转账150万元到李水兰的银行卡内。李水兰的儿子陈小杰报案称,2012年7月份其用其母亲李水兰的工商银行卡叫云浮市工商银行云浮分行信贷员刘思华办理信贷手续。2014年7月14日,刘思华打电话给其说有一笔150万元转到卡内,到时刘思华发信息后再确定转给谁。当天14时许,刘思华发来信息叫陈小杰把这一笔150万元转入陈鉴平在工商银行云浮石博中心支行的账户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姜锐与李水兰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未实际使用案涉150万元。现姜锐再向一审法院起诉,也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水兰已实际使用案涉150万元,相反,李水兰举证证实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08202000015****的账户平时都是陈小杰操作,在2014年7月14日,陈小杰接到刘思华的通知,有一笔150万元的款项转入李水兰的账户,刘思华要求先将李水兰账户的150万元转入陈小杰的账户,陈小杰再将180万元转到陈鉴平的账户,证明陈小杰是按照刘思华的指令进行转款。由陈鉴平提供给天马派出所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4年3月21日,由陈鉴平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到郭超德的账户,2014年4月25日由陈鉴平的账户转款80万元到谢锦明的账户。对此,陈鉴平称是刘思华在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5日向陈鉴平借款180万元,并要求陈鉴平将180万元转入上述两人的账户。后来,陈鉴平收到刘思华的通知,刘思华称会有180万元转到陈鉴平的账户用于归还借款,陈鉴平当时并不知道是何人将款转入陈鉴平的账户,是在报警后才知道这180万元是在陈小杰的账户转入,证明刘思华实际使用案涉150万元用于归还了陈鉴平的借款。在这个转款过程中,案外人刘思华起关键的作用,因刘思华原是云浮市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分行的员工,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取得了其客户李水兰的个人账户和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其才可以利用这些资料向杜明挺借款150万元,并冒用李水兰的签名和指模与杜明挺签订《借款合同》,事后又向姜锐确认已收到姜锐出借的150万元。而这一过程姜锐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水兰知道或参与向姜锐借款。上述事实,刘思华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已承认是其利用李水兰个人账户和房产证复印件假冒李水兰的借据向杜明挺借款150万元人民币,杜明挺再向姜锐借款,这有杜明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言予以佐证,虽然姜锐否认这些事实,但经一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明姜锐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交付借款本金。由于深圳市两级法院已就本案涉及的150万元作出了生效的判决,认定姜锐与李水兰、陈忠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这可以证明,姜锐将150万元转入李水兰账户时,李水兰是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善意取得姜锐转入其账户的150万元,且该款从转入到转出,均不是李水兰直接控制,而是按刘思华的指令最终转入到陈鉴平的账户,作为刘思华用于归还了陈鉴平的借款,这一事实有刘思华和陈鉴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证言相印证,且转款过程没有证据证明李水兰从中获利。而且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水兰没有实际使用案涉150万元,现姜锐也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水兰已使用案涉150万元而受益,其受有损失是因李水兰的直接行为造成。证明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本案涉案的15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姜锐应另寻法律途径处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的1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并对此进行评判,与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姜锐一审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与前诉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与本案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水兰、陈忠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姜锐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4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3元,合共44626元均由被上诉人姜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勇审判员  赵 克审判员  彭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