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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吴永泽、花垣县配肥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吴永泽,花垣县配肥站,花垣县农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462号原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建设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伍湘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道,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泽。被告:花垣县配肥站,住��地:花垣县花垣镇凉水井村。法定代表人:袁明德,该站站长。被告:花垣县农业局,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林成军,该局局长。原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吴永泽、花垣县配肥站、花垣县农业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原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利军审 判 员  刘 姝人民陪审员  聂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