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0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于兴兵、解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于兴兵,解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0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虎昭被执行人于兴兵,男。被执行人解XX。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兴兵、解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于兴兵、解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金123739.01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于兴兵、解XX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一幢(系唯一住房)。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