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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于田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于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于田,曾用名王大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萧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于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于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冬梅、张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于田及其辩护人王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于田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到萧县孙圩子乡孙东村,将三轮车等物放在村东玉米地里。王于田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1家,第一次盗得一铝合金伸缩梯放到外面玉米地后,再次翻墙进入李某1家。在浴室内盗得金戒指一枚,后进入堂屋继续盗窃,在从堂屋内往屋外偷取白酒的过程中被从楼上下来的李某1之子李某2发现,王于田欲从厕所内的梯子翻墙逃跑,李某2赶到后将其拽下来,王于田遂与李某2进行厮打,闻声赶来的李某1和李某2一起将王于田抓获并拽出厕所,被惊起的李某3也出来帮助将王于田拽到院内,按倒在地上。李某1报警后将王于田移交给公安人员。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伸缩梯价值35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891元。经法医鉴定,李某2体表多处损伤,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萧县公安局民警扣押王于田作案时放在孙圩子乡孙东村村东玉米地里的黑色单肩包一个、弩一把、镖六只、液压钳一个、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等物品及所盗窃戒指一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刑事照片载明,王于田将所盗被害人李某1家的伸缩梯放置在萧县孙圩子乡孙东村村东玉米地其黑色包、黄色蛇皮袋旁等情况。二、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王于田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事项。(二)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5日23时45分许,被害人李某1向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到其家盗窃且进行反抗,已被制服。接报后,孙圩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王于田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后以涉嫌抢劫罪对王于田进行刑事拘留。(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王于田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刑及2016年1月27日被释放等情况。(四)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2016年7月26日,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民警扣押了王于田作案时放在孙圩子乡孙东村村东玉米地里的黑色单肩包一个、弩一把、镖六只、液压钳一个、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等物品及戒指一枚。(五)领条证明,李某1从公安机关领走戒指一枚。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王于田到被害人李某1家盗窃及与李某2进行厮打、公安人员提取王于田放置物品的现场等情况。四、鉴定意见(一)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891元、铝制伸缩梯一个价值350元、六箱白酒价值2240元。(二)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6)7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李某2伤情照片证明:经检验,李某2右肩部见3.0厘米×7.0厘米挫伤,左手食、中、环指背侧见点片状表皮擦伤,右膝外侧见3.0厘米×4.0厘米表皮擦挫伤;鉴定意见,李某2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五、证人证言(一)薛志英证言,她家住孙圩子村东北角,2016年7月25日晚她家被偷一个木制梯子。(二)李某3证言,2016年7月25日23时许,他当时睡在堂屋二楼东间的卧室里,听到外面有声音就出来看,堂屋门口有个木制椅子倒在地上,听到厕所门口有声音,赶忙过去,看到他爸李某1和李某2正拉着一个人从厕所里出来,那人还与李某2厮打着,就上去帮忙把那人拉到院子内按在地上,那人还求饶让放了,他们没有同意,那人就想反抗,但没有跑掉,他与李某2按着,他爸爸打电话报警,他家其他人也起来了。李某2身上有多处伤,他妈妈的戒指和东屋的铝制伸缩梯被盗,堂屋的六箱酒被搬出来。六、被害人陈述(一)李某2陈述,2016年7月25日23时许,他睡在堂屋二楼西间的卧室里,当时下楼倒水喝,看到有个穿着红色衣服的人站在楼梯间下面,对他笑一下就跑,并在跑的过程中用木椅子砸他,砸到他的右胳膊,接着那人跑到院子西南角厕所内,顺着木梯子朝墙上爬,他就追过去抓住那人的褂子给拽下来,那人用右手掐他的脖子,两人就厮打在一起,他的左手中间三个手指头被那人打伤,他的手机被那人打掉在地上,手机屏摔烂。他呼喊,他爸从屋里出来,他与他爸把那人从厕所拉出来按倒在地上。他哥李某3也出来了,他爸就报警了。当晚发现他妈的戒指不见了,堂屋的六箱酒也被搬出来。第二天发现东屋的铝制折叠梯不见了。他左手三个手指、右膝盖、右胳膊及脖子等处有伤。(二)李某1陈述,2016年7月25日23时许,他当时在堂屋西间的卧室里,听到李某2咋呼一声,就起来去开门,发现门打不开,从门缝看到外面门栓被红绳拴上,就侧身从门缝出去,出堂屋门,听到西南角厕所里有李某2的声音,赶忙过去,看到李某2和一个人扭打在一起,然后过去把那人拉到院子中间,打电话报警,李某2脖子右侧被对方掐得淤血,右肩后面有一片淤血,左手多处伤,听李某2说刚发现那人时,那人还用客厅的木椅子打李某2,李某2的手机的屏也摔碎了。当晚发现放在洗澡间的戒指不见了,戒指是两年前花3000多元从萧县老凤祥专卖店买的,堂屋的六箱酒也被搬出来,价值约5000元。第二天发现东屋的铝制伸缩梯不见了。七、被告人供述王于田供述,2016年7月25日22时许,他骑他家电动三轮车到孙圩子乡孙东村东头,把电动车停在一片玉米地旁边,把他的黑色包放在一旁,包里有弩、镖等东西。他从一有坡子人家拿一个木梯子,到一户大门朝南、堂屋两层也朝南的人家,这户人家堂屋的灯还亮着,他翻墙进入这户人家。他从东边配房门口地上拿一个金属带塑料的东西,出来和自己的外套放在停三轮车的玉米地里。第二次进入这户人家,从东边洗澡间的洗脸盆上拿个戒指装进右边的裤子口袋,然后直接进堂屋从鞋架上拿根二三十公分长的毛线绳挂在堂屋西间门把上,楼梯旁边有几箱酒,就提两箱放在院子南墙边。进屋提第二次时,看到楼上下来一个人,那人一咋呼,他就吓得跑,跑到厕所沿梯子往上爬时被那人拽下来,那人一边按着他一边喊人,过一会又来两个人帮着按他,他感觉跑不掉,就求人家放了他,那家人不愿意就报了警。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于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与被害人李某2进行厮打,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于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于田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于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查扣在案的黑色单肩包一个、弩一把、镖六只、液压钳一个、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王于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王于田没有掐李某2的脖子,没有用椅子打李某2,李某2的伤是滑倒所致,认定王于田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于田只构成盗窃罪;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王于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于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于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于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于田没有掐李某2的脖子,没有用椅子打李某2,李某2的伤是滑倒所致,王于田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证人李某3证言均证明王于田与李某2厮打致李某2身上多处受伤;鉴定意见载明,李某2右肩部见3.0厘米×7.0厘米挫伤,左手食、中、环指背侧见点片状表皮擦伤,右膝外侧见3.0厘米×4.0厘米表皮擦挫伤,其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上述证据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于田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与被害人李某2进行厮打,致李某2轻微伤的事实,其行为特征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属入户抢劫。故王于田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于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王于田犯抢劫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王于田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于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因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应依法惩处。王于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于田系抢劫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于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