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荣立与林玲、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立,林玲,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3民初1322号原告郭荣立,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八里湖新区,被告林玲,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浔阳区,被告王健,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浔阳区,原告郭荣立与被告林玲、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林玲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通过九江银行柜台向被告林玲账户存入10万元,被告林玲于当日书写了借据,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和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和剩余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诉请和事实,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以(2016)赣0403民初567号案立案,后于2017年3月31日以“原告郭荣立不能提供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郭荣立的起诉。该案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郭荣立送达。但原告郭荣立未待该(2016)赣0403民初567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即于当天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故原告郭荣立的本次起诉,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荣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退回原告郭荣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