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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忠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平,男,汉族,1951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文盲,务农,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忠平在本市管阳镇章边村锦街下65号门前,开动张某1停在该处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因其无驾驶技能,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碰撞前方行人吴桂花,至吴桂花倒地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忠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忠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6375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忠平的供述、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7]81号鉴定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7]鼎车检字第053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7]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被告人张忠平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福鼎市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张忠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技能驾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忠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