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刘琪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刘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6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被执行人:刘琪,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温岭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刘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364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7年0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刘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3801.5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6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文波温岭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06月05日16时00分~16时30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乐思波、审判员张曙阳、人民陪审员章莉佳代书记员:莫林建评议(2017)浙1081执668号一案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记录如下:乐思波:今天由我们三个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由本人担任审判长,评议(2017)浙1081执668号一案是否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面先由我介绍案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琪(2017)浙1081执668号执行一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刘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3801.5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面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张曙阳:听取了案情介绍,我院已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章莉佳:我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最后,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6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字:代书记员签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