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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云生与李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生,李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276号原告:刘云生,男,回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被告:李文义,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原告刘云生与被告李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文义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2日公告向被告李文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生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文义向原告刘云生借款4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文义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义欠原告刘云生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云生要求被告李文义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生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乔红英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