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与马某3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系上诉人马某1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进贤,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上诉人马某1、马某2因与被上诉人马某3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4民初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1、马某2的上诉请求:撤销广河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4民初275号民事裁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即: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9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人每月生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完全恶化,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马某3未答辩。原告马某1、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1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1978年11月二原告收养了被告,收养后二原告把被告当做自己的亲生孩子来抚养,供其读书上学,并于1996年为其娶妻,还生育了4个子女,但婚后被告判若两人,夫妻二人不孝顺二原告。2011年8月22日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矛盾,被告妻子的家人辱骂、并殴打了二原告。事后被告便带着妻子孩子到其亲生父母家居住至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但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马某1、马某2诉被告马某3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广河县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29民终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证据的情况下又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马某1、马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交纳。宣判后,原告马某1、马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某1、马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1、马某2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1、马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