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忻州市洁晋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忻州市洁晋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359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梦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忻州市洁晋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进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进菲,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洁晋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进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忻州市洁晋垃圾焚烧发电项目dcs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dcs系统硬件、软件、仪器并且提供安装服务,货款为人民币26.5万元;首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生产,一周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被告付款日期为本合同启动日期;到货款:设备开箱验收后,被告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同时,原告开具合同金额为100%的增值税发票;投运款:合同设备在被告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72小时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运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质保款:当合同设备在被告现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双方相关人员在质保报告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付第四期款项,即质保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在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款项,被告需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3%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完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质量合格设备的义务,并且于2013年11月14日最终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8.55万元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8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82853.8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洁晋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忻州洁晋垃圾焚烧发电项目dcs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dcs系统硬件、软件、仪器并且提供安装服务,货款为人民币265000元。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时间及交货地点及验收等事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具体为在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款项,被告需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3%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质量合格设备的义务,2013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最终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9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85500元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其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也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30%,故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为79500元,被告代理人对欠款总金额为185500元无异议,但对原、被告违约金的约定认为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进行计算。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合格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现原、被告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违约金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洁晋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185500元。二、被告忻州市洁晋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违约金79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朝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