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81号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63912-1,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凤湾路口。法定代表人:雷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江,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3021733L,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月亮湾花园B2-6。法定代表人:胡林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清江、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3767.9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189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在工程通过验收付至95%的工程款,剩余5%在质保期满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1月25日结算。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仍拖欠813767.95元未付。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施工合同》第六条和第二条中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于双方约定的建筑涂饰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原告截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一直未提交《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规定的涂饰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说明及其他设计文件、所用材料的产品合格证书等竣工验收的资料,被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编制竣工结算资料交由被答辩人审核确认建设工程价款;2、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该条虽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利息计算时间的起点取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确定,因涉案建筑涂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价款和支付时间,原告认为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施工合同》;2、工程验收记录;3、工程结算审批表三项证据。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人员管理混乱,在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批表三项证据上有关高文忠、黄志富、胡开华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1、《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施工合同》;2、张家界市地税局直属局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南庄坪支行出具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资金审批表四项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将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所有栋号楼房一层以上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单价为17元/㎡,单价包含税金;施工工期为30日,从2014年12月7日起算。双方还约定工程完成一半面积时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额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后由原告提前三天通知被告、监理验收,被告、监理应自接到通知七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被告、监理不能按预约规定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自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月初完工,同月10日经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张家界市监理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同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总金额为1067461元,扣减被告代付税金50320元、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质保金53737.05元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3767.95元。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催要未果。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工程的质保期结束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3767.9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工程的质保期结束,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扣减的质保金(5%的工程款)53373.05元。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故工程款计息本金应扣除质保金53373.05元,即工程结算总价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代付的税金以及质保金1067461-(50320+50000+53373.05+150000)=763767.95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及逾期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地下室防霉漆工程完工后,并于2015年1月10日经原、被告以及张家界市监理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即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即应按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求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计息并无不当,但对其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计算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以及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3767.95元(含质保金);二、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763767.9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家界嘉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君健人民陪审员  龚丽琼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际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