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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雍赞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雍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雍赞,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雍赞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雍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雍赞来到苍南县龙港镇龙江社区前,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夺走陈某1夹在腋下的一个蓝色女式手包后逃离现场。手包(无法鉴定)内有一部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5元)和人民币200余元等物。另查明,被告人王雍赞将涉案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该手机现已从陈某2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雍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雍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手机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对被告人王雍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雍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雍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陈素芬。三、追缴被告人王雍赞销赃所得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书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