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沈学军与马春江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军,马春江,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018号原告:沈学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江,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米东区。被告:XX军,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米东区。原告沈学军与被告马春江、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被告马春江、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利息72000元(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到2017年6月10日),合计67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388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马春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0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并由被告XX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春江、XX军承认原告沈学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可以在2017年6月先偿还200000本金,其余款项视情况尽快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马春江、XX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江向原告沈学军偿还借款600000元;二、被告马春江向原告沈学军支付逾期利息72000元(600000元×月利率2%×6个月);以上,被告马春江应给付原告沈学军款项合计6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XX军对以上款项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马春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沈学军预交,被告马春江应当自判决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沈学军支付)。剩余受理费52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3880元,由被告马春江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沈学军预交,被告马春江应当自判决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沈学军支付)。被告XX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乌丽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