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慧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负责人:肖玉仁,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负责人:肖庆模,该村民小组长。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法定代表人:肖良秀,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雨,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新,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芳,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严金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琳,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严金萍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芳,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陈琳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慧滢,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严金萍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旭芳,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严慧滢之母。上诉人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东蔡第二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东蔡第三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宫村委会”)、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慧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东蔡第二村民小组、上东蔡第三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东宫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林庆新等人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慧滢立即归还其违法承包、占用上诉人“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中1号林班东至边坑界、南至丰收水库上渠道界、西至三个大石头对直线界、北以改溪水沟界的面积16.5亩的山林地;3、判决林庆新迁走在上述山林地上其修建的坟墓。被上诉人东宫村委会、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慧滢均未作答辩。原告上东蔡第二村民小组、上东蔡第三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东宫村委会与被告林庆新等人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慧滢立即归还其违法承包、占用上东蔡第二村民小组、上东蔡第三村民小组位于榜头镇东宫村下黄洋山(五房山)“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中1号林班东至边坑界、南至丰收水库上渠道界、西至三个大石头对直线界、北以改溪水沟界的面积16.5亩的山林地,并判决林庆新迁走在上述山林地上其修建的坟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橄榄洋山、黄洋山、东宫果场、尾厝山均坐落在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所有权均属于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2003年10月27日,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与严金萍、林文胜、林庆新签订《龙眼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尾厝山、黄洋山、橄榄洋山及东宫农场周围一片龙眼果园发包给严金萍、林文胜、林庆新承包经营,承包山林地四至为:东至尾厝山、西至橄榄洋山、南至大坪口田界、北至黄洋山水沟界,承包期限为三十二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5年10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60000元,押金5000元。2007年1月15日,林文胜将其所有的承包股份转让给李庆雨,由李庆雨与严金萍、林庆新共同承包经营。2007年4月29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仙林证字(2007)第12150006号林权证给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将下黄洋山(五房山)林地所有权确权给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给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2007年12月28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仙林证字(2007)第12150013号林权证给严金萍、林庆新、李庆雨,将橄榄洋山、尾厝山、东宫果场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给严金萍、林庆新、李庆雨,橄榄洋山、尾厝山、东宫果场林地所有权属于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2010年6月26日,仙游县人民政府又颁发仙林证字(2010)第12150014号林权证,将下黄洋山(五房山)林地所有权确权给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范围不包括上东蔡第二村民小组、上东蔡第三村民小组所诉16.5亩讼争山林地,该16.5亩讼争山林地目前尚未确权。2015年,严金萍因故死亡,由其妻子陈旭芳继续参与承包经营。陈琳琳、严慧滢系严金萍与陈旭芳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委会将所有权属于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的尾厝山、黄洋山、橄榄洋山及东宫果场发包给林庆新等人,是对其享有的物权权利进行处分,该发包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物权权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上东蔡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关于《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下黄洋山山林地属于其所有,但不足以证明讼争16.5亩山林地属于其所有,也无法证明被告李庆雨、林庆新、陈旭芳、陈琳琳、严慧滢占有使用该讼争16.5亩山林地,因此其关于被告李庆雨等人应返还讼争的16.5亩山林地及被告林庆新迁走坟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宫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庆雨、林庆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现场勘察、比对,上诉人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庆雨、林庆新对各自林权证中所确认的权属范围、四至,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一千四百五十元,由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仙游县榜头镇东宫村上东蔡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