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谭春与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03行初96号原告谭春,男,生于1982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郭光华,男,生于1973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环城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文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军,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春不服被告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局)以及第三人陈军食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春及其委代理人郭光华、高健康,被告食药局的负责人丁志勇,委托代理人祝贺,第三人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其在岳池万千购物广场购买了1000盒玛咖肾茶。因所购产品标签标示缺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故请求对岳池万千购物广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召回全部违法产品。被告立案调查后,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举报岳池万千购物广场销售玛咖肾茶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因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存在假冒厂名、厂址,假冒企业标准、生产许可号,且产品标明添加玛咖,但又未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故第三人不仅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被告对其余商家类似的违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但本案被告仅以第三人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举报人和消费者,与被告就其举报事项进行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岳)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购物小票、玛咖肾茶产品的包装,拟证明原告举报的事实成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岳池县食药局投诉举报回复。证据2、证据3,拟证明原告作为举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资格。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5、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第三人假冒企业标准、生产许可证号,产品里标明添加玛咖但未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的产品,经鉴定非产品标识中标注的公司生产。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的违法行为,但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规,处罚适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岳池县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投诉举报情况。2、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举报一案进行处理。3、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经营的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现场检查笔录;4、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执法人员对吴鑫的调查笔录以及吴鑫身份证复印件;6、执法人员对唐勇军的调查笔录以及唐勇军身份证复印件;7、执法人员对王平的调查笔录以及王平身份证复印件;8、执法人员对龙小菊的调查笔录;9、执法人员对苏艳的调查笔录;10、执法人员对举报人即原告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购进玛咖肾茶数量清点单;11、执法人员提取由王平提供的迪圣康玛咖茶销售记录;12、执法人员提取由第三人提供的开具给原告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3、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4、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唐勇军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5、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对王平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6、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7、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原告对苏艳的辨认笔录;18、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王平对原告的辨认笔录;19、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王平对苏艳的辨认笔录;20、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唐勇军对原告的辨认笔录;21、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唐勇军对苏艳的辨认笔录;22、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三人对苏艳的辨认笔录;23、执法人员在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玛咖肾茶照片;24、执法人员提取由苏艳提供的成都迪圣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圣康公司)信息、购进迪圣康玛咖肾茶支付货款转账记录、与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5、执法人员提取由第三人提供的万千购物广场(岳池店)联营合同;26、执法人员提取由第三人提供的与苏艳的结算凭证;27、执法人员提取的岳池万千购物广场联营商及外租区管理办法。证据3至证据27,拟证明第三人采取与苏艳联营的方式在其开办的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经营迪圣康玛咖肾茶、玛咖茶的事实。28、执法人员提取由唐勇军提供的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报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经营的主体资格。29、请求岳池县工商质监局协查函、岳池县工商质监局回复、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30、执法人员提取由苏艳提供的其在南充市高坪区粮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9、证据30,拟证明苏艳的主体资格。31、对扣押的玛咖肾茶以及原告购买的玛咖肾茶抽样取证记录;32、委托鉴定书;33、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报告;证据31至证据33,拟证明被告依法予以抽样送检情况,以及第三人经营的玛咖肾茶不含西地那非的事实。34、对原告购买的各生产批次的玛咖肾茶抽样取证记录;35、委托鉴定书;36、执法人员提取由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之公司)出具的关于玛咖肾茶和玛咖茶鉴别的情况说明、代加工合同以及其公司代用茶、调味茶系列企业标准;37、执法人员提取敬之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生产的玛咖系列茶实物照片,玛咖调味茶的外包装;38、请求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协助调查的协助调查函;39、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敬之公司生产经营玛咖肾茶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40、执法人员提取由敬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41、执法人员提取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42、执法人员拍摄的原告提供的其在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购买的迪圣康玛咖茶的照片;43、执法人员提取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食品生产有关证明,敬之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证据34至证据43,拟证明第三人经营的迪圣康玛咖茶、玛咖肾茶非敬之公司生产。44、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成都迪圣康商贸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迪圣康公司地址虚假的事实。45、执法人员提取由岳池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敬之公司应诉答辩书等文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就赔偿问题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46、案件来源登记表;47、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延期审批表、扣押延期通知书、鉴定告知书;48、投诉举报延期办理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49、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岳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5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1、案件合议记录;52、法制审查意见书;53、案件集体讨论记录;54、听证告知书;55、由第三人提供的申辩书、陈述申辩意见、请求;5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57、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58、限期提供通知书;59、责令召回通知书;60、各类文书送达回执;6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召回通知书时的影像光盘。证据46至证据61,拟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人述称,原告购买产品行为不是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其主动订购1000盒玛咖肾茶的货值金额达到了88000元。原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谋取高额赔偿,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故原告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未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反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与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举证证据与本案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未生效的一审民事裁判文书,且该案尚在上诉程序中,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岳池县工商质监部门作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通知载明核准登记第三人申请的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名称,但同时告知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颁发营业执照后个体工商户名称正式生效。2016年2月29日,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2016年7月22日,岳池县工商质监局向第三人颁发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超市二楼营养粉柜区商户苏艳从他人处购进迪圣康玛咖茶、迪圣康玛咖肾茶。2016年6月4日,原告预付10000元定金,订购1000盒迪圣康玛咖肾茶,第三人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2016年6月7日,原告以银行卡支付88000元货款后,购走1000盒迪圣康玛咖肾茶,并取得了万千购物广场(岳池店)的购物小票以及商户名为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陈军。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称,其在岳池万千购物广场购买1000盒玛咖肾茶,因所购产品标签标示缺失,给部分人群和食用不当者带来安全隐患,没有科学依据的虚假标注又会误导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1款第9项、第71条第1款之规定,故请求对岳池万千购物广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召回全部违法产品。2016年6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二楼营养粉柜区货架上摆放有4盒迪圣康玛咖肾茶。该产品标签标注配料:高原玛咖、雪菊、普洱、甘草、黄精;生产许可证:QS320514020189;制造商:敬之公司,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谷盛路2号;监制商:迪圣康公司。因该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的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对迪圣康玛咖肾茶予以当场扣押,并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被告发现玛咖肾茶为非标注的制造商生产,且案值较大涉嫌犯罪,故于2016年7月26日将案件移送岳池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在侦查后发现,第三人涉嫌犯罪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被告。调查期间,经敬之公司对被告所送现场扣押以及原告购买的迪圣康玛咖肾茶、迪圣康玛咖茶样品进行鉴别。鉴别后答复称,鉴别样品标注的地址、商品条码编码等标注信息与其公司信息不一致,上述样品均非其公司生产。因原告曾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敬之公司生产玛咖肾茶,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后现场查证,未发现该公司生产过原告投诉的玛咖肾茶。同时,敬之公司在现场查证中,提供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实上述玛咖肾茶非该公司生产。除被告对扣押的4盒迪圣康玛咖肾茶检测、鉴定外,截止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在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将3盒迪圣康玛咖茶、1000盒迪圣康玛咖肾茶销售给顾客,违法所得69629元,货值金额88586元。因第三人涉嫌违法,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三人随后提出处罚证据不够充分的陈述申辩意见。2017年3月9日,经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核查,按照迪圣康公司的企业登记地址实地查找,未发现迪圣康公司。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故于2017年3月20日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岳)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第三人违法所得69629元,并处以罚款12000元,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责令召回已售产品的通知书。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足额缴纳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罚款金额。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投诉举报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岳)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原告购买的玛咖肾茶,虽有“迪圣康”字样,但未有®注册商标标识。其他行政机关未对第三人涉案违法行为另行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责范围内负有接受投诉举报,并针对投诉举报进行答复、核实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经营者,亦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谭春作为食品安全的举报人,与被告就其举报事项进行的处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谭春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并针对原告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在对经营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答复,履行了答复、核实等法定职责。在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经被告调查发现,原告所购玛咖肾茶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敬之公司。后经敬之公司鉴别,并提供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鉴别样品标注的地址、商品条码编码等标注与其公司信息不一致,故敬之公司认为鉴别样品均非其公司生产。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经现场查证,未发现该公司生产过原告购买的玛咖肾茶。被告遂认定第三人销售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食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之规定。第三人销售的玛咖肾茶,其标识存在“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情形。对此情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确有明文禁止规定,但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事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文禁止食品的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第三人所售玛咖肾茶,在食品的标签中存在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伪造其他生产者地址的情形。第三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玛咖肾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产品质量法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0日针对第三人陈军作出的(岳)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丽丽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