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小芹与康玲、刘春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小芹,康玲,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39号原告:姜小芹,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康玲,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刘春华,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姜小芹与被告康玲、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姜小芹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700元,立有书面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还清,截止2017年4月22日仅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及利息54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刘春华系该院工作人员,存在不宜由其管辖之情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春华系海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如本案继续由该院审理,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本案不宜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黄中华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