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856号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园兴业八路7号。法定代表人:尹育航。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岑溪市归义镇思塘村(思荔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黎富华。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15373.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自起诉日起计至全部货���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整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MBTC201501008)(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将金刚石滚刀、金刚石磨边轮、金刚石磨块、抛釉块和碳化硅工具等产品出售给被告在陶瓷抛光线及抛釉线上使用;每平方米成品釉面砖消耗的磨具价格为1元,每平方米成品陶瓷砖消耗的磨具价格为0.7元,被告应付货款额等于核定陶瓷砖及釉面砖产量平方数乘以每平方米砖消耗的磨具价格,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整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MBTC201601005)(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将金刚石磨边轮、抛釉块等产品出售给被告在陶瓷抛釉线上使用;每平方米成品釉面砖消耗的磨具价格为0.9元,被告应付货款额���于核定釉面砖产量平方数乘以每平方米砖消耗的磨具价格,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一、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欠7715373.99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付任何款项。诉讼中,原告提交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整线供货合同》两份、《对账确认书》一份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互相佐证,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法律法规及交易习惯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15373.9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定时间付款,应在支付本金的同时,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15373.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以年利率4.75%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7.61元(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冯绮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淑娴胡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