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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住本市。辩护人邵跃进、卢琼,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邵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友人至本市大兴街XXX号浙香源饭店内聚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及互殴。民警接警至现场欲将双方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时,朱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反抗过程中用手殴打民警李超脸部且在拉扯推搡中造成李超手部受伤,后民警合力将朱某某制服并带至派出所。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超因外伤致双手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4至5个月拘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