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住山东省章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人位某某酒后驾驶鲁ACXX**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凤鸣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位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