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运国与俞贞明、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运国,俞贞明,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初9号原告:黎运国,男,1974年5月23日生,住阿克苏市晶水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俞贞明,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哈密市迎宾大道。被告: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农十三师黄田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643721330。法定代表人:俞贞明,董事长。原告黎运国与被告俞贞明、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贞明、瑞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黎运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借款1213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利息5551665元,200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俞贞明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因被告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从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13万元,约定月息2.5%。2017年2月15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俞贞明欠原告借款1213万元、利息5551665元,合计17681665元。被告俞贞明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还款2646665元。如被告俞贞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任何一笔欠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及利息提起诉讼。被告瑞明公司对被告俞贞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俞贞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俞贞明、瑞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俞贞明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从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13万元,约定月息2.5%。2017年2月15日原告黎运国作为出借方、被告俞贞明作为借款方、瑞明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确认被告俞贞明自2015年至2016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213万元。第二条分七项分别确认了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俞贞明向原告借款本金1213万元及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5551665元,共计17681665元。第三条被告俞贞明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30日前分5次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第四条约定,如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俞贞明应按本金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俞贞明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任何一笔欠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及利息提起诉讼。第五条约定瑞明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5年。协议还就如借款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执行按借款本金的3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最后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由俞贞明、黎运国签字捺印并由瑞明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俞贞明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俞贞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俞贞明出具的借款收条、银行回单、原告黎运国与被告俞贞明、瑞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贞明的口头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贞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偿还1213万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24%,应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黎运国向被告俞贞明支付借款:2015年2月4日100万元、2015年3月24日700万元、2015年4月22日100万元、2016年1月9日50万元(协议上为2015年系笔误)、2016年6月14日至8月3日合计支付50万元(其中2016年10月21日支付20000万元系笔误,应是2万元,协议约定从2016年10月22日计息)、2016年12月27日200万元。六次借款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分别为:100万元×2%×(24+11÷30)=487333元;700万元×2%×(22+22÷30)=3182666元;100万元×2%×(21+24÷30)=436000元;50万元×2%×(13+6÷30)=132000元;50万元×2%×(2+24÷30)=28000元;200万元×2%×(1+19÷30)=65333元。合计43313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5551665元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瑞明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俞贞明、瑞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黎运国借款12130000元;二、被告俞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黎运国借款利息4331332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90元,由被告俞贞明、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9063元。原告黎运国负担8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王 洪 琪审 判 员 买买提·吾尤甫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