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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英与被告武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英,武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629号原告:王友英,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被告:武玉强,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友英与被告武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玉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武玉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10万元,包括1年利息1.5万元在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5万元的借条,并写明于2016年10月8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不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取款10万元,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武玉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武玉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5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王友英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于2016年10月8日归还。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友英与被告武玉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武玉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而引起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友英要求被告武玉强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友英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被告武玉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黄宝余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