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中元与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瑞恒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元,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瑞恒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姚元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243号原告:刘中元,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务农,中专文化,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4215990582D,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经济开发区远航光电厂三楼。(以下简称“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权,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庭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贵州瑞恒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0590662318,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新兴滨河路。(以下简称“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元明,男,苗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贵州省三穗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刘中元与被告民建公司、瑞恒公司、姚元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被告姚元明、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庭辉、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88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按未付工程款月息2分计算利息220640.00元,本息共计1008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恒公司和被告姚元明对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民建公司于2013年承接岑巩工业园区一、二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道路管网部分),将沥青路面发包给姚元明,姚元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沥青路面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488000.00元,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了工程款700000.00元,至今仍欠788000.00元未付。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民建公司、瑞恒公司系非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建公司辩称,1、被告民建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参加工程投标,中标后与岑巩县恒瑞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2013年未参加该工程的投标,也未与该工程的建设方签订有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姚元明签订有任何施工合同;2、国家规定任何工程承包都必须经过招投标,没有经过招投标是不能够签订施工合同的;3、被告民建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原告应赔偿被告应诉和名誉损失。被告瑞恒公司辩称,1、被告瑞恒公司自己是业主,没有进行非法转包,被告只负责将岑巩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建设好后再转交给政府。2、2016年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0元工程款是恒瑞公司付的,而不是被告瑞恒公司。被告姚元明辩称,1、对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没有意见,但被告姚元明没有责任,因为该工程的付款已经委托刘中元向经济开发区主张,2016年经济开发区已支付了100000.00元给刘中元,说明经济开发区已接受了委托。2016年2月之后,被告姚元明也一直没有领到过工程款,领取工程款时经济开发区都需要原告一起在场。2、因为被告姚元明无责任,工程款的利息和诉讼费都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瑞恒公司与被告姚元明等签订施工协议,由姚元明等负责建设岑巩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长冲湾标准厂房一、二期)配套道路、堡坎、绿化等工程施工。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刘中元与被告姚元明签订了《沥青路面承包合同》,约定姚元明将岑巩县工业园区轻工业园标准厂房道路沥青路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刘中元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工程内容、工期、施工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刘中元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初,道路验收投入使用。2016年2月3日,原告刘中元与被告姚元明签订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姚元明请刘中元施工岑巩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一、二期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款按1488000.00元最终结算。并注明实际已付700000.00元,其中有10万元支付存在争议,凭单对帐。剩余工程款委托岑巩经济开发区代付,支付额度和时间告知本人。同日,姚元明、刘中元分别在被告瑞恒公司填报的《2016年岑巩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一、二期项目剩余劳务及材料等账务明细》表中签字,该账务明细表载明姚元明、刘中元分别领取400000.00元和100000.00元,2月18日刘中元收到10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民建公司中标岑巩县工业园区一、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道路部分),并且于8月6日与岑巩县恒瑞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2016年4月12日,被告民建公司向岑巩县恒瑞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瑞恒公司。岑巩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长冲湾标准厂房一、二期)配套道路工程和岑巩县工业园区一、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道路部分)以及岑巩县工业园区轻工业园标准厂房道路工程系同一工程。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存在争议的姚元明支付了刘中元工程款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中元提出仅收到姚元明工程款700000.00元,其中姚元明第一次将250000.00元、第二次将15000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工行卡上,向沥青供货商支付了200000.00元,经姚元明同意岑巩县恒瑞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了100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卡明细和瑞恒公司填报有原被告签名的账务明细证实;被告姚元明提出已支付给了刘中元800000.00元,辩称在2016年2月3日签订《付款委托书》时将其他凭据撕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可以看出姚元明与刘中元在签订委托书时就存在付款争议,要求凭单对帐,被告辩称将凭据撕毁的意见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且也未能提供支付了8000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姚元明支付了刘中元工程款7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刘中元个人承包道路建设施工工程,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刘中元与姚元明签订的《沥青路面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依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刘中元与姚元明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予以尊重,双方应按确认的结算结果进行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元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元明提出已委托岑巩经济开发区代付,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岑巩经济开发区同意承担该债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姚元明以与刘中元签订有委托书,约定由第三方岑巩经济开发区来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瑞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瑞恒公司尚欠姚元明工程款,因此,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原告提出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刘中元与姚元明签订的《沥青路面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姚元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元明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元工程款78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878.00元,减半收取6939.00元,由被告姚元明负担5421.00元,原告刘中元负担15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