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02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车伦”,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区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程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的家中将约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人民币50元。二、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程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的家中将约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祝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三、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程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的家中将约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共计1.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区德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第一宗指控陈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2016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事,被告人陈某某、证人黄某某、程某某、祝某某仅有一次口供,并且4人口供出入很大,如对各人在涉案地点程某某家中出现的先后顺序、是否同时出现、毒品出现时间等各执一词,不能相互引证,口供方面存在重大疑问。证人黄某某曾供述过为电话叫被告人陈某某送冰毒的,但公诉机关出示本宗指控时明显缺乏该时段的通话记录清单,而本案另两宗指控均有通话记录清单该证据。敬请合议庭遵循“疑罪从无”、“有利被告人”原则对该宗指控不予认定。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在戒毒所强戒期间,经教导员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涉毒案件,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询问笔录中,被告人陈某某曾对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告诉公安机关,并且该案大部份证据亦是复印自程某某涉嫌容留吸毒案中。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全赖被告人陈某某之检举揭发,应认定为立功,故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为初犯,归案后能认真遵守看守所规定,积极改造,并具有悔罪表现。4、量刑档次。基于公诉机关第一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次数仅为2次,不构成多次,不属情节严重。故其量刑档次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程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的家中将约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在家里看电视,黄某某就来到我家里玩,约过了30分钟,陈某某和祝某某一起来到我家里了,然后黄某某就从我睡房拿出“冰壶”,从口袋拿出50元给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陈某某就拿了一包用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约0.3克)出来,然后我和陈某某、祝某某、黄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在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用手机号码为188025X****打电话给陈某某(138268X****),我问他在哪里,有没有毒品“冰毒”,我想要50元,他说有,之后我就叫他将毒品“冰毒”送到程某某的家中,之后我又用手机号码为188025X****打电话给祝某某(188205X****),我就叫祝某某到程某某的家中玩,祝某某就答应了,之后我就从自己的家中一个人去程某某的家中,约五分钟后我就到了程某某的家中,之后又过了十五分钟祝某某和陈某某也来到程某某的家中,之后我们四人就先后进入程某某家中的睡房,进入睡房后,陈某某就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冰毒”(约0.5克)交给我,我就给了陈某某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然后我和陈某某、祝某某、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在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手机号码为188205X****接到黄某某的电话18802****X7,在电话里他叫我到程某某的家中玩,之后我就自己一个人去程某某的家中,当我去到程某某家中时,陈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正在程某某的家中睡房里吸食毒品“冰毒”,之后我看见睡房的桌子上还有毒品“冰毒”,我就拿起毒品“冰毒”吸食了。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手机号码138268X****接到黄某某的电话(具体的电话号码我记不清楚了),他在电话里跟我说要买50元毒品“冰毒”,叫我送到程某某的家中,我就答应了。之后我就自己一个人驾驶一台女装摩托车从自己家里出发去程某某的家中,当我去到程某某家中时,程某某和黄某某己经在睡房里玩电脑游戏,之后我就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冰毒”(约0.4克)交给黄某某,他就给了我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在睡房里吸食毒品“冰毒”,隔了10分钟后,祝某某就来到程某某的家中睡房,他看见程某某睡房的桌子上还有毒品“冰毒”,他就自己拿起毒品“冰毒”吸食了。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祝某某、程某某等四人能相互辨认。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云城区河口街道的民宅的方位及概貌,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的事实,有证人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并且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故辩护人区德龙提出公诉机关该宗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程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的家中将约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祝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2、证人程某某、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三、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程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的家中将约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另查明:2017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利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河口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该所送云浮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云浮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曾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祝某某的行为。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还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讯光碟及制作光碟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计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祝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区德龙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只是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所以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区德龙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秋月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