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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汤桂华与刘玉华、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华,刘玉华,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633号原告:汤桂华,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彪,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华,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深圳街**号。法定代表人:邹学琴,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桂华与被告刘玉华、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彪、被告刘玉华、被告金柏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葳、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596.0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7430元、误工费228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786.42元,残疾赔偿金1045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41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超过以上两部分由被告刘玉华、金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刘玉华驾驶×××小型轿车沿胜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润都商务宾馆门前处与王玉祥驾驶的载乘汤桂华的×××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桂华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华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刘玉华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金柏茂公司,该车为城市出租运营车辆,在被告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长春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髓损伤、寰枢椎半脱位,右侧第四肋椎关节骨折、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颈部左肩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壁挫伤,头外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玉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遵照金柏茂公司的意见。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我没有异议。被告金柏茂汽车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诉请方面由于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我公司及刘玉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超出交强险110000元以外的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驾驶人刘玉华(系本车实际车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对刘玉华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一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在我方投保时并未以书面形式向我方明确告知其免赔事项,因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上不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保险合同核实保单信息看是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是否在保险期内,核实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如年检不合格、准驾不符、或没有上岗证,根据商业险条款,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驾驶人刘玉华全部责任,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依法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绝对免赔20%。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进行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提供非农业户口佐证,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本不应产生误工损失,如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完整证据佐证,误工费不应保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交通费仅应保护入院出院时间相一致的一人合理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以下材料入卷佐证。原告汤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汤桂华乘坐被告刘玉华驾驶的桑塔纳牌×××出租车行驶到亚泰大街庆丰路北100米处,与被告刘玉华驾驶的金杯牌×××微型货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汤桂华无责任;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情况。3.原告汤桂华户口本、刘玉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原告爱人的工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一个孩子未成年,需要抚养。5.原告汤桂华门诊病历十一册、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伤并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6天,住院期间护理3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费用发生2743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汤桂华后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45日、营养费为9000元、鉴定费4180元;7.律师费票据一张,证实因本案发生代理费用8000元;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还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玉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玉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汤桂华无责任。因刘玉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本案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告刘玉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汤桂华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7430元,有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为证,系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予以保护,原告住院36天,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出院后需护理45天,共需护理81天,故应赔偿护理费9786.42元(81天×120.82元/天),误工费23130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8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17日,2700元/月×8个月+90元×17天=23130元),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8000元,交通费1180元,酌情保护500元,鉴定费4180元、律师费80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原告因本案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为156388.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74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4303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差额为3303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3130元、护理费9786.42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178.48元,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扣除交强险承担限额外,原告汤桂华其余损失医疗差额33030元,由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赔偿26424元(33030元×80%),由被告刘玉华赔偿6606元(33030元×20%),另有鉴定费418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2180元,应由被告刘玉华赔偿,被告金柏茂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刘玉华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汤桂华的损失数额为137602.48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01178.4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424元);被告刘玉华赔偿原告汤桂华的损失数额被告刘玉华赔偿18786元(33030元×20%、鉴定费418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金柏茂公司对被告刘玉华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汤桂华损失人民币137602.48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01178.4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424元);二、被告刘玉华赔偿原告汤桂华损失人民币18786元(医疗差额33030元×20%、鉴定费4180元、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玉华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玉华负担,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