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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克仁与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仁,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854号原告:张克仁,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林东。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中段195号。法定代表人:石永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克仁与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款7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安装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安装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防盗门的专业销售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王力”牌防盗门,其为了经营方便,请人刻制了“荣昌县王力防盗门销售部”印章,该印章名称非其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荣昌区“浩海美地”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的浩海美地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的“浩海美地”项目部提供防盗门及安装服务。2016年3月24日,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工程综合验收后在划拨给施工单位(即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现该房地产项目已经综合验收,但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安装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建的荣昌浩海美地工地施工已3年多,但该工程在荣昌开立的账户中到现在只收到工程款900万,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宋辰良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不清楚该工程现状。现被告正积极联系开发商处理后面工作。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承诺在工程验收后,施工单位即林森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时浩海公司才从中拨款给原告而非对原告的应收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林森公司与浩海公司未办理结算,且浩海公司已代林森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等,现浩海公司并不差欠林森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浩海美地项目部提供防火、防盗门,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即在综合验收后5日内除3%的保质金外的款项均应支付。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张克仁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荣昌县王力防盗门销售部”印章(经查,无此销售部),胡杰在合同尾部需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浩海美地工地供应了防火、防盗门并予以了安装。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浩海美地项目部结算,该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浩海美地防盗门、防火门总计款项288903.2元,扣除已付的203000元,余85903元未付,扣除保修金3%,为77236元。浩海美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安平、周建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6年3月24日,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张克仁给浩海美地工程所安装入户门及消防门,施工单位还欠安装款74000元,此款待工程综合验收由甲方在划拨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克仁。”2016年8月18日,浩海美地1#、2#、3#、4#楼通过竣工验收。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即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故前述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拘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理应收取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支付74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其实质为违约金。原告与林森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最后支付时限为工程综合验收后5日,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按双方约定时间起算。连带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工程综合验收由甲方在划拨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此承诺并没有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仅为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在其应划拨给施工单位工程款时,保证原告的应收款得到实现。此种承诺应为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为某种行为的承诺,如果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此种行为,造成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则其应对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应收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克仁货款74000元,并从2016年8月24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