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龚凯与王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凯,王海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986号原告:龚凯,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朋,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龚凯与被告王海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期限:2016年10月3日至起诉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4475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6年8月12日还款3万元。双方于2016年10月3日补写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款1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86750元、利息132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海朋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10月3日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海朋今欠龚凯人民币本息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之前2016年1月13日所签付款协议作废”。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左右,原告与被告曾约定共同投资酒店布草生意,原告出资144750元。后合伙未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出资的款项。被告陆续偿还上述款项,并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10万元。原告自认其中包含13250元利息(该利息以144750元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10月,时间约一年),其余86750元为本金。庭审中,被告委托其父亲“王富祥”到庭参加诉讼,但王富祥仅持被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庭,未出具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等委托手续。经询问,王富祥表示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王海朋愿意在两个月之内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条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据索债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出资的初衷并非借款,但因合伙未成功,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含有“本息”字样,应当视为双方在还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但因10万元中已包含部分利息,故此种计算方式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陈述的《欠条》中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1日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7650元×(13250元/144750元/12×4个月27天)≈3276.9元。被告未到庭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凯偿还欠款10万元。二、被告王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凯支付利息3276.9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龚凯已预交),现由原告龚凯自担107元,由被告王海朋承担2353元,被告王海朋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龚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