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冠英与王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英,王申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123号原告刘冠英,女,汉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家田,男,汉族,住宁陵县,系原告之夫。被告王申忠,男,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5日本院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家田、被告王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申忠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宁陵县石桥镇乔小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小庄村中路段时,与南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因为该事故我也被判刑了,我才从监狱出来两个多月,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申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冠英无责任;3、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属于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在宁陵救治,因伤情过重又转到郑州治疗,后又在宁陵治疗,在郑州住院10天,花住院费117608.31元,在宁陵住院18天,花住院费1179.32+3824.03元;门诊票据4张,共计3365.73元;救护车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转院花救护车费用2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申忠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宁陵县石桥镇乔小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小庄村中路段时,与南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花住院费117608.31元,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住院费5003.35元;花门诊检查费3365.73元;在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诊时支付转诊费用22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申忠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经司法鉴定为:该车是由电动机驱动,具有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中对摩托车的定义,应属于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25977.39元;2、误工费2688元(住院28天×96元/天);3、护理费用2604元(住院28天×9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28天×80元/天);5、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10元/天);6、转诊费用2200元,以上共计135989.39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申忠赔偿原告刘冠英损失1359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已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申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