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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希丁安(哈尔滨)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画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丁安(哈尔滨)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画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372号原告:希丁安(哈尔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姗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画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阮婉红,职务不详。原告希丁安(哈尔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丁安公司)与被告上海画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希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画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希丁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画景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2.判令画景公司支付违约金153,720元。庭审中,希丁安公司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画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银川绿地会议中心酒店用品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画景公司向希丁安公司采购床垫、床架等酒店用品,合同金额合计512,400元。合同签订后,希丁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画景公司仅支付货款442,400元,拖欠货款70,000元。为维护希丁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画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希丁安公司原名为斯林百兰哈尔滨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希丁安公司与画景公司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银川绿地会议中心酒店用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购货单位(甲方)为画景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为希丁安公司;双方就银川绿地会议中心酒店用品采购合作事宜,经充分认真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产品价格和总价为512,400元,此价格包含17%增值税发票、运达银川绿地会议中心的运费、保险费用,包括搬运至楼层和房间及安装脚轮的费用;产品数量见附件一;交货地点为银川绿地会议中心施工现场指定位置;交货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前;验收时间为乙方交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能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货款结算为,1、双方一经签订本合同,支付合同金额的50%预付款;2、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全部剩余50%的货款;若合约分批执行,则支付分批到货货值50%的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安装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十五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为合同总价的3‰;等等。合同附件一中约定,斯林百兰连锁睡姿弹簧床垫1200*1950*250、斯林百兰木制软包床座1200*1950*200,单价为1,500元,数量为228套,金额为342,000元;斯林百兰连锁睡姿弹簧床垫2000*2000*250、斯林百兰木制软包床座(分体)2000*2000*200,单价为2,400元,数量为71套,金额为170,400元,合计金额为512,400元。又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4日,希丁安公司向画景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诉争货物。后经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签收,并书面确认“数量已点、包装完好”、“收到样品一套1.2×1.95”。画景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8日、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希丁安公司货款256,200元、156,200元、3,000元。2013年12月24日,希丁安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8,900元、114,000元、114,000元、112,500元、63,000元,合计金额为51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因画景公司拖欠货款70,000元,且下落不明,故引发诉讼。再查明,2013年12月30日,画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希丁安公司预付款64,500元,再次为银川绿地会议中心酒店用品项目订购斯林百兰连锁睡姿弹簧床垫1200*1950*250、斯林百兰木制软包床座1200*1950*200、86套、单价为1,500元,合计金额为129,000元。后希丁安公司仍旧送货至画景公司指定的地点。画景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收,并于2014年5月5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剩余货款64,500元。庭审中,希丁安公司陈述,因诉争货物需按画景公司的指令进行运送,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将送货期间重新进行了协商。以上事实,有《银川绿地会议中心酒店用品采购合同》、装箱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账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希丁安公司与画景公司之间签订的《银川绿地会议中心酒店用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希丁安公司已按约向画景公司运送了货物512,400元,经画景公司签收。后希丁安公司依约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画景公司仅支付货款442,400元,拖欠希丁安公司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希丁安公司要求画景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画景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收货物,按照诉争合同约定画景公司需在七个工作日进行验收,三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现画景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希丁安公司要求画景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拖欠货款违约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画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画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希丁安(哈尔滨)家具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二、上海画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希丁安(哈尔滨)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662元,合计3,212元,由上海画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