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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94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扬中市祥美塑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中市祥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2行审94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洲,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人扬中市祥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经济开发区长江村。法定代表人丁正祥,总经理。自2016年9月开始,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扬中经济开发区三跃社区19组土地建设标准化厂房。2016年9月,申请人经群众举报发现该违法行为,当月8日开始初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完成土地平整,并已浇筑标准化厂房基础。申请人当即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立案受理。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工作人员再次现场调查时,被申请人已建成一栋标准化厂房主体框架。经申请人实地测量,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032平方米,其中厂房建筑占地面积为664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耕地面积为984平方米;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为占用有条件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其中被申请人在建的厂房全部不符合规划。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1月8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6]08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经济开发区三跃社区19组非法占用的1032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664平方米的厂房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人民币258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退还在扬中经济开发区三跃社区19组非法占用的1032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664平方米的厂房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人民币258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6]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春华审判员  王祥远审判员  张中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