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丁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丁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9537J。负责人:金远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系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霞,女,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丁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红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32516.18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6147.7元、罚息33.4元及复息56.66元,共计438753.94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32516.18元为基数,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均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按日计收);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丁红霞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6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被告丁红霞以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已逾期4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丁红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表、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以被告丁红霞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4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丁红霞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丁红霞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该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46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2月11日第一次逾期,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丁红霞累计16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丁红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2516.18元、利息6147.7元、罚息33.4元及复息56.66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丁红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红霞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被告丁红霞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516.18元、利息6147.7元、罚息33.4元、复息56.66元;2017年5月22日后,利息应以贷款本金432516.1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147.7元为基数,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丁红霞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丁红霞支付律师费2万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红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32516.18元及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6147.7元、罚息33.4元、复息56.66元;二、被告丁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利息以贷款本金432516.1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147.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三、如上述一、二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丁红霞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400元,被告丁红霞负担7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