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军武与胥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武,胥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017)宁0422执106号申请执行人陈军武,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静宁县人。被执行人胥志军,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军武与胥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胥志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陈军武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7247.55元的60%即88348.53元;两项赔偿款合计208348.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胥志军外出打工,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俊国审判员 李 闯审判员 喜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国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