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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智与周军良、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周军良,周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200号原告杨智,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邓小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良,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周娜,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杨茂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军良、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芳、被告周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军良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上半年,被告周军良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之后归还了5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周军良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加上之前未还的借款7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37万元的借条。2016年7月21日,被告周军良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7月21日、7月24日分三笔将借款汇入被告周军良指定账户和个人账户,被告周军良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未出具借条。2016年8月24日,被告周军良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军良拒不归还。被告周娜与周军良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周军良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2、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33元,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军良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娜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没有被告周娜的签字认可,被告周军良个人借款的欠条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周娜存在欠款关系的依据。被告周娜与原告只见过三次面,对于原告借给被告周军良67万元一事,被告周娜没有听原告和被告周军良提过,完全是在被告周娜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款67万元给被告周军良,而被告周军良并未将涉案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个人挥霍。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周军良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周军良偿还。二、2016年9月8日,两被告在长沙市××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由被告周军良个人承担。另外,因被告周军良未到庭,被告周娜对于借款不清楚,请求法庭进行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军良系老乡和初中同学。2015年,被告周军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周军良亦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周军良偿还了5万元,剩余的借款7万元未还。2016年2月6日,被告周军良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周军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原告陈述该份《借条》中的金额包括此前未还的7万元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桥支行向被告周军良转款30万元。被告周军良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7月21日、7月24日,根据被告周军良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通过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桥支行分别向案外人长沙八面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转款20万元和10万元。其中,对于转给长沙八面物流有限公司的20万元,被告周军良在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收到了该款项。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虽未出具条据,但也是被告周军良向其所借的借款。从2016年9月12日起,被告周军良下落不明。因被告周军良在外举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债权人数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1999年6月14日,被告周军良与周娜在长沙市××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15日,两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湘蓉。被告周娜陈述从2006年开始,被告周军良经常在外面玩和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3年5月,被告周军良曾经向被告周娜出具过保证书,承诺多照顾家里,尽量少在外玩和打牌。后因夫妻感情未见好转、被告周军良缺乏家庭责任感,两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两被告约定女儿周湘蓉由被告周娜抚养;位于长沙市××心区涂家冲的房屋归被告周娜所有;婚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周军良负担,被告周军良另行补偿被告周娜8万元。2、应被告周娜的申请,被告周军良的母亲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证实其与两被告共同生活了十余年,被告周军良经常在外打牌且时常不回家,两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周娜与案外人王秀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周娜从2016年9月起租用王秀琴的一套房屋,租金为1400元/月,租期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照片、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自律保证书、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周军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军良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周军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第一、对于2016年2月6日《借条》载明的借款37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周军良于2015年所借款项未还的7万元,另外30万元有当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本院对该37万元借款予以确认。第二、对于2016年7月21日的款项20万元,系被告周军良通过微信聊天请求原告转款并提供了长沙八面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根据被告周军良的指示将款项转入该账户。虽然原告与被告周军良未就该笔款项签订协议,被告周军良亦未出具条据进行约定,但该笔款项因被告周军良而发生,被告周军良亦确认收到了20万元。同时,被告周军良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因其它债务而发生的,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周军良所借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2016年7月24日的款项1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为被告周军良。虽然被告周军良未出具条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军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周军良所借的借款,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67万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周军良在借款往来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军良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周军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还款的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军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周军良应以借款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被告周娜的责任。根据被告周军良向被告周娜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周娜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周军良经常在外打牌,两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常年不睦并导致离婚。作为被告周军良的老乡兼初中同学,原告应当对被告周军良有打牌等嗜好及两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有所了解。涉案借款分四次形成,且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较大,四次借款的间隔时间较短,该四笔借款均用于日常生活有违生活常理。原告应知悉所借资金已超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系被告周军良用于个人消费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两被告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事实上,原告对被告周军良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资金周转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被告周娜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军良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周娜对被告周军良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智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9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69元,由被告周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