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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陶坚胜与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坚胜,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917号原告陶坚胜,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44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2410147-2。法定代表人赵振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梦、袁春,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坚胜诉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李要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6623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楼××单元××房屋××套,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被告按约定已付房款的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支付原告违约金9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需要原、被告及办证机关共同完成,被告一直在积极协助办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是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66238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陶坚胜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东、赵庄街南5号楼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陶坚胜违约金932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元,减半收取4154元,由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宗璐 微信公众号“”